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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山监狱2015年第三批罪犯减刑、假释个案

湖南省监狱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5-09-23 16:09 【字体:

罪犯黄明军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黄明军,男,197214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漆河镇仙人山居委会202018号。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津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明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1 019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常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424日至2025423日止,20071214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刑三年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黄明军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分共3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线鞋面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八次共获奖励分17.8分。截止20153月共获考核分120.1分。已执行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16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明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罪犯唐永安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唐永安,男,19739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阳三办事处立三大道9820室。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因犯流氓罪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作出(2007)株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认定被告人唐永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原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刑期自200761日至202727日止,20101119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五年六月七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唐永安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分共3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3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分1分。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八次共获奖励分20.8分。截止20153月共获考核分127.9分。已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15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永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四年六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罪犯徐国安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徐国安,男,19651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中国工商银行宿舍。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常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国安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0156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五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〇〇六年一月九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和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五年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徐国安自2011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1年全年无扣分,且被评为优胜小组成员和优秀值班员共获奖励分9分;2012年全年无扣分,且被评为优秀互监组组长和优秀值班员共获奖励分10分;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分共4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1年获初级铣床培训合格证获奖励分3分。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监区值班员工种,能认真履行值班员岗位职责,表现较好。2013年至2014年因在值班员岗位中表现出色共获奖励分29分。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六次共获奖励分11分。截止20153月共获考核分251.2分。已没收财产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15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国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罪犯方最明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方最明,男,19855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大屋村。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最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 983.14元,并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金额65 949.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作出(2010)岳中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1231日至2021630日止,2010915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方最明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七次获奖励分共21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10分。截止20153月共获考核分134.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16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方正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五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罪犯张成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张成,男,19773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后湾39户。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2)思刑初字第1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5 386.2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厦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620日至2032619日止,2013315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改造表现:罪犯张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获监狱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分1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现从事电子加工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四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因表现较好先后五次获奖励分共13.8分。截止20153月共获考核分98分。本次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17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三一年六月十九日止

 

 

 

罪犯谢万华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谢万华,男,197810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元埂脚村。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株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谢万华犯抢劫罪,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010716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服刑期至二○三三年二月六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谢万华自2013年获得减刑以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六次共获奖励分16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10分。截止20153月共获考核分201.8分。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17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谢万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三二年二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罪犯汪兴华假释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汪兴华,男,19719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口新建巷朝阳路26722单元附5号。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柳铁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兴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5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1222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和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和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汪兴华自2012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获监区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14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励分1分,业余时间积极向狱内报刊投稿。2014年在监狱黑板报和《育德报》上刊稿18篇共获奖励分4.3分。虽患有胆囊癌术后等疾病,仍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电子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四次获奖分共7分。截止20153月共获考核分98.8分。已没收财产人民币3100元,本次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17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兴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罪犯杨代家假释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杨代家,男,19488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市政公司宿舍。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八月七日作出(2001)怀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代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 865.3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湘刑一终字第4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313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五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杨代家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获监区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分2分。虽为老年犯,仍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电子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2013年三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六次获奖励分10分。截止20153月共获考核分91.8分。20111210日,该犯因积极协助沅陵县公安局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杨菲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已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17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代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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