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曾强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曾强,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大埔镇六休村民委六休屯24号。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09)柳城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0)柳市刑终少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止,2011年1月17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曾强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132.1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1.4分。如2014年获监区全年安全无事故获奖励分1分;2013年四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6次获奖励分共14.3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强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罪犯戴革伟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戴革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府门口民福花园D栋502号。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二日被原湖南省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假释。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3)邵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对该犯假释的裁定,认定被告人戴革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原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十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湘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刑期自2002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止,2004年7月20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和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十月六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戴革伟自2012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179.6分,其中获奖励分共47.7分。如2012年全年无扣分获奖励分3分;2013年和2014年连续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4分;2013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励分1分;2013年一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6次获奖励分共20分;2013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10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戴革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罪犯樊孝文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樊孝文,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武陵大道南端144号。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孝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刑期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2012年11月7日交付执行。
改造表现:罪犯樊孝文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144.7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8分。如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2013年一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九次获奖分共20.5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20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樊孝文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罪犯李胜明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李胜明,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石家冲武陵西路。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州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胜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止,2010年2月1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李胜明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142.9分,其中获奖励分共32.5分。如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2013年一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十次获奖分共27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505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20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胜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罪犯唐林峰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唐林峰,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红旗路54号。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林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0年9月28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服刑期至二○三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唐林峰自2012年呈报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204分,其中获奖励分共68.7分。如2012年被评为优秀学员获奖励分2分;2013年和2014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并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11次获奖励分共23分,2012年和2013年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共20分。该犯本次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林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三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罪犯张万琦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张万琦,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西郊花园。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有前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1999)常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万琦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0)湘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2001年1月12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因保外就医逾期不归,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顺延刑期三年七个月二十六天;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和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服刑期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张万琦自2012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虽为老年犯,仍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现从事电子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主动接受社区矫正,无违法犯罪记录。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64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分。如2014年获监区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2014年二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获奖分1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万琦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罪犯阮云良减刑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阮云良,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金桥路农贸市场私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有前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9)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云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1 840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刑期自2008年4月13日至2028年4月12日止,2011年1月7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六年六月十二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阮云良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148.9分,其中获奖励分共41.6分。如2013年获监狱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分;2013年二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9次获奖励分共19.5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10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阮云良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五年六月十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罪犯肖青松假释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肖青松,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青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常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2013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改造表现:罪犯肖青松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92.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4.5分。如2014年获监区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2014年一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5次获奖励分共10.6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肖青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
罪犯马丰假释情况
罪犯基本情况:罪犯马丰,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建湘路口霞光山庄小区碧荷楼3楼2号。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长中刑二初字第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止,2009年5月21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改造表现:罪犯马丰自2013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电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共获考核分138.6分,其中获奖励分共60.3分。如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7分;2013年二季度至2014年四季度因在劳动竞赛中完成目标任务先后7次获奖励分共12.8分;2013年二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先后8次获勤杂犯奖励分共37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1900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4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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